(2017)黑01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黑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莲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正县宝兴乡宝兴派出所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树上。过往群众见此情况报警,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将郭某某查获。对郭某某进行抽血检测,郭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某驾驶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