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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乾清与孙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乾清,孙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010号原告:彭乾清,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孙利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彭乾清与被告孙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利明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疏菜批发商,被告从事疏菜种植工作,两人因此相识。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种植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拒不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借款事实。被告孙利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疏菜批发商,被告从事疏菜种植工作,两人因职业交集相识。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种植疏菜缺少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利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现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乾清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孙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家慧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