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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文峰街道(南熏街道)昌宁宫村。法定代表人:吴彦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寿,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第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第855号错误裁定,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无效。另《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在现场查实后,又以不属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宁宫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寿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无其他答辩意见。上诉人述称本案应是民事审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被上诉人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全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和《补偿协议》,以及原告自愿将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有偿流转交回被告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主张流转协议无效,因对被告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和《补偿协议》签订时双方处于平等主体地位,具有合同性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与否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第8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雅婷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