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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兴与被告李云洪、余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李云洪,余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49号原告:李家兴,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云洪,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余昌燕,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家兴与被告李云洪、余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洪、余昌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云洪、余昌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家兴与被告李云洪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云洪以发工人工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也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支付与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李云洪、余昌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云洪以发工人工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家兴借款30,000元。原告李家兴提供的李云洪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李家兴现金叁万元整,期限3个月,每月12日以前结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另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余昌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李云洪、余昌燕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家兴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家兴提供的借条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余昌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借条上载明被告应当于每月12日前结还当月利息,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此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已主动调整利率标准,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洪、余昌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兴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云洪、余昌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家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云洪、余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征友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