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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汝浒、陈钦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军增,陈福曾,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大石咀村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浒,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宪,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全,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增,男,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曾,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大石咀村民组。代表人:余大发,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该村民组法律顾问。上诉人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因与被上诉人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大石咀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石咀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张国权,被上诉人大石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族祖坟陈应元墓位于火石山村大石咀村民组非金属矿区,被上诉人为了开采墓地下面的非金属矿,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墓葬盗掘铲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破坏古墓的侵权行为确系被告所实施”,根据民事证据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祖坟陈应元墓在《重修信阳县志》有记载,墓地周围十里八乡的村民都知道。现在该墓地及周围变成了几十米深的矿坑,而该矿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谁敢在被上诉人矿区采矿呢?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虽然该墓在文革期间遭到破坏,但那仅仅是地上的华表、碑石被损坏,地下的墓葬并没有遭到挖掘。现在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墓盗挖铲除、将该地开挖成几十米深的矿坑,使该墓彻底不复存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该墓破坏前的地上青石和杂草、灌木完好的照片。被上诉人大石咀组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开采墓地矿石,仅是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所说的事情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是通过推理推出的。被上诉人即没有采矿也没有盗掘行为,上诉人只是在推断,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墓主的关系不明确。上诉人只是因为姓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墓主是其祖先陈应元。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谁侵权,什么时候侵权,都没有证据。涉案古墓在文革的时候就被破坏了,那时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方根本没有进行矿的开采,也没有破坏本案涉及的古墓,更没安排别人破坏。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说破坏古墓的是一个姓姚的老板,并没有说是大石咀组破坏的古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陈氏家谱显示,原告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等系清昭武都尉陈应元直系第四五六七世孙。陈应元于清道光葵卯年卒,葬于平桥区五里店浉河南浉子山,现名为大石咀,属于上天梯非金属矿火石山村。该墓现早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起诉被告大石咀组私自推倒其祖先陈应元坟墓的华表、碑石,将墓葬盗掘铲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破坏古墓的侵权行为确系被告所实施,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该古墓在文革期间就已经遭到了破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古墓在被破坏前的原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理由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清代昭武都尉陈应元,卒于道光葵卯年,葬于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大石咀村民组。上诉人系陈应元直系第四五六七世孙。涉案古墓在文革期间就已经遭到了破坏。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破坏古墓的侵权行为确系被上诉人所实施,故原审判决驳回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汝浒、陈钦宪、陈先全、陈俊增、陈福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