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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延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国,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延国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汽车东站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延国血液乙醇含量为166.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延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延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称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延国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汽车东站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延国血液乙醇含量为166.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延国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张延国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延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延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