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大殿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大殿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200号罪犯郭大殿,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大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大殿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罚金5000元未缴纳,但出具了困难证明。该犯能服管服教,服从法院判决,反思犯罪根源,能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学习中态度端正。在变压器加工岗位上,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获得了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度第三季度记功、2017年度第一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减去剩余刑期。经审查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大殿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罪犯郭大殿虽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但提供了困难证明。(存款余额4000元以上)。本院认为,罪犯郭大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郭大殿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可减刑5个月。罪犯郭大殿剩余刑期已不足两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剩余刑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大殿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