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田春与张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春,张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582号原告:张田春,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保,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田春与被告张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张田春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田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田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田春负担。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