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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明轩与汪清县大兴沟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轩,汪清县大兴沟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73号原告:杨明轩,男,1952年10月12日生,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女,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新立村)。法定代表人:高著臣,男,1971年10月28日生,农民,现住汪清县大兴沟镇新立村,系新立村主任。原告杨明轩诉被告新立村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轩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新立村法定代表人高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01年,汪清县大兴沟镇林业站根据《汪清县乡村集体林地实行有偿转让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在大兴沟镇部分村屯��行林权有偿转让试点,其中包括新立村,村委会在村里利用广播等宣传工具通知了集体林地有偿转让事宜,要求有转让经营意向的村民到村委会报名,每户需要缴纳押金200元,由于种种原因,此事搁置了2至3年。2004年新立村村委会开始操作集体林地有偿转让事宜,2004年3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十年(2004年5月至2054年5月),承包费每公顷每年1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付,每公顷500元整,我承包了4.5公顷林地,共交费2250元。自签订承包合同起,我尽力管理山场,2005年栽种了4公顷红松,现在长势良好,现在我需要办理林权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出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新立村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其��称“汪清县大兴沟镇林业站根据《汪清县乡村集体林地实行有偿转让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2001年在全镇部分村屯的试点依据和包括新立村的相关文件,新立村在档案中并没有查看到;二、本案签订的合同程序不合法,原告诉称“村委会在村里利用开会广播等宣传工具通知了…”的事实不真实。经调查了解,时任村委会没有组织全村村民(或户的代表)开会研究通过,此事只有二十多户有优势的村民先交200元抵押金到村委会报名,之后其他村民到村委会报名,欲得到承包经营权,但不知怎么没有报上名,新立村没有查到关于前任班子组织村民开会和相关情况的书面备案;三、原告诉称其需要办理林权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出手续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所以请求公正判决。原告杨明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交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19日交纳200元承包山场预交款,于2004年3月28日交纳2050元林地承包费。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汪清县人民政府汪政发(1999)14号文件,证明被告新立村当时根据该文件与原告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新立村党支部会议记录(2004年3月23日),证明当时新立村党支部召开扩大会议(六个党员、五个村委会委员参加)决定村里的自留山对村民承包,承包期五十年,每公顷5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新立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贺志忠(新立村村民,1963年9月2日生)的证言,内容:2004年林权转让时新立村没有开村民大会,2010年林权改革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分山,认为不合理。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三分之二的村民不同意分山是2010年的观点,故对贺志忠证实的2004年新立村与原告等签订合同承包林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内容予以采纳。2、证人高仕来(1972年7月10日生,新立村村民)的证言,内容:2004分山时没有开会,广播通知分的山,没有抓阄,自己当时交了200钱,最后分的山都是不好的,所以没有要。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予以采纳。3、证人高仕茂(1944年6月3日生,新立村村民)的证言,内容:分山时村里没有开村民大会,没有抓阄,村长想给谁就给谁,不合理。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提出,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但是广播通知了。因此,对该证人证实的2004年新立村与原告等签订合同承包林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7月29日,汪清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汪政发(1999)14号文件,制定了《汪清县乡村集体林地实行有偿转让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目的是转换乡村林地经营机制,把乡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对当地村民和其他有能力经营者实行有偿转让。2000年3月,新立村开始进行集体林地转让工作,包括原告杨明轩在内的有承包山场意向的村民于3月份向村委会交纳200元“自留山承包预交款”,此后,新立村没有进行操作。2004年3月23日,新立村党支部召开了扩大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党员六人、村委会成员五人,会议研究了村自留山的承包问题,决定了村民承包每公顷500元,承包期为五十年。2004年3月28日,杨明轩与新立村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新立村4.5公顷林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4年5月至2054年5月,共五十年,承包费为每公顷每年1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每公顷5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植树,更新造林林地所有权归属集体,林木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汪清县大兴沟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之日,杨明轩交了2050元承包款。杨明轩等人与新立村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后,在分山场时,新立村通过广播进行了通知。此后,杨明轩对山场进行了管理,近年,杨明轩在要求新立村协助其办理林权证明时,新立村认为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不予协助,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新立村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新立村在与原告杨明轩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前,村党支部召开了扩大会议,六名党员、五名村委会成员参加了会议,对村民发包山场的行为是村党支部、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的,在分配山场的时候,新立村用广播进行了通知,视为其他村民也明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明轩与被告新立村之间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金山审 判 员  金龙浩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