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特种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单阿娟、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特种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单阿娟,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32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特种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君安公寓1单元。负责人:陈居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兰,系该公司财务统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案外人):单阿娟,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乌海市。被告(案外人):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32公里隆信祥物流园1号楼2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单阿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栈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特种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分公司”)诉被告单阿娟、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兰、党二祥,被告单阿娟、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执行(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款项合计1181784.74元。事实与理由:因联发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建筑施工白灰窑工程款被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联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784.74元,联发公司上诉后未交费,2016年11月7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1月6日联发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白灰窑租赁协议》,将公司资产租赁给天鸿公司经营,并约定2016年11月8日前白灰窑及联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与天鸿公司无关。2016年12月16日郭栈清与单阿娟将联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郭栈清变更为单阿娟。本次查封的款项在联发公司的对公账户中,其所有权应当属于联发公司,单阿娟称该款项是天鸿公司因经营向单阿娟借款的说法不成立,若是天鸿公司借款应当汇入天鸿公司的账户,汇入联发公司的账户明显违背交易惯例和财务管理制度,且单阿娟将钱汇入联发公司账户是否是因为单阿娟归还联发公司借款、是否是联发公司向单阿娟借款等原因不得而知。综上,租赁协议无效且租赁的标的物是”白灰窑”而非”公司”,确认款项所有权不能单凭款项的来源确定,三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应准予执行(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海南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8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联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冻结款属于联发公司所有。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白灰窑租赁协议》约定以租金抵债务,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联发公司将财务、公章等一并移交天鸿公司,因此天鸿公司是对联发公司整体租赁经营。法院查封的527334.03元是租赁期间天鸿公司的实际投入,应当予以保护,不应被执行。被告天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白灰窑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是租赁承包关系。第二组证据:联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联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灰窑。第三组证据:联发公司对账单、业务回单,单阿娟个人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法院冻结的款是单阿娟个人的钱。第四组证据:联发公司交接单;联发公司缴税单据、电费发票;联发公司2016年11月-2017年1月工资明细表;联发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银河白灰厂签订的石灰购销协议、收款收据、发票、过磅单,联发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款收据、过磅单、转账回单,证明联发公司是由天鸿公司单阿娟经营管理。第五组证据:1、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4月1日联发公司向天鸿公司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25万元收据三份,附乌海银行借记卡行内转账凭据;2、2016年4月29日郭栈清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现金34万元,承兑汇票20万元,共计54万元,附乌海银行借记卡行内转账凭据;3、2016年8月9日借现金6万元的原始单据整理单一份,证明联发公司与天鸿公司有真实的转借款记录,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对被告天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联发公司与天鸿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且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协议无效。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单阿娟非郭栈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冻结的款属于联发公司,非单阿娟个人所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联发公司进行所有经营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偿还不清楚。被告单阿娟、被告联发公司同意被告天鸿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单阿娟同意被告天鸿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联发公司辩称,《白灰窑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联发公司是以白灰窑成立的公司,租赁白灰窑就是租赁公司。协议签订后联发公司已将公章、银行开户账号等都移交给天鸿公司,故法院查封的527334.03元应属天鸿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联发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白灰窑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联发公司以每年90万元租金将其白灰窑租赁给天鸿公司抵顶借款;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租赁期间联发公司的债务与天鸿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联发公司将公章、银行开户账户等财物手续一并移交天鸿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天鸿公司以联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供销合同,使用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户号×××账户对外进行财务结算。2017年2月24日,单阿娟从其个人账户向联发公司账户存入50万元。2010年,原告为联发公司施工建设活性石灰工程钢板仓基础工程,联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海南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512.74元。联发公司上诉后未交费,2016年11月7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96003元,实际冻结527334.03元。2017年3月1日,天鸿公司、单阿娟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解除对527334.03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对(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经查询联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郭栈清变更为单阿娟,2017年3月21日又由单阿娟变更为郭栈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行为是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法人行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公司行为的合法外在表现形式包括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管理,使用公司印鉴、账户、支付工资、纳税等。通过天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协议签订后,依然以联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为联发公司。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法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律明确规定了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予保护。天鸿公司虽与联发公司签订了《白灰窑租赁协议》,但实际履行协议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不仅出借银行账户,而且还以联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应对出借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驶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以,银行账户是判断账户存款权利人的依据,即联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属于该法人所有。本院作出冻结联发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对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所冻结的存款人民币119600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阿娟、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钢人民陪审员王玉萍人民陪审员崔丽萍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