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与被告杨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杨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84号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李世红,该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正兴,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珏。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高尔夫学院)与被告杨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夫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尔夫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珏支付学费8290元。事实和理由:杨珏在高尔夫学院学习三年,共欠学费8290元。经高尔夫学院多次催讨,杨珏至今未缴清学费。杨珏未予答辩。高尔夫学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高尔夫学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尔夫学院提交的新生收费标准、欠费明细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尔夫学院系民办高等职业学院。杨珏自2013年9月开始在高尔夫学院学习,学制三年。杨珏现已毕业,欠付学费8290元。本院认为,高尔夫学院作为民办高等职业学院,为杨珏提供职业教育,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每学期开学时,学生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义务。杨珏现已毕业,但仍未缴清学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规定,故本院对高尔夫学院要求杨珏缴纳8290元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杨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学费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