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平,男,生于1981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R10A。法定代表人:黄顺华,执行董事。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90481624R。法定代表人:程树云,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涂国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92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平提供抵押担保并挂靠在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川E×××××号车辆在其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原诉请本息增加变更为113792.91元(其中本金54275.67元、利息43661.15元、滞纳金15856.0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袁平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并将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袁平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编号分别为泸工支行2013年036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刷卡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承诺函》,《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产生和形成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与担保责任、抵押物的设置、抵押权的实现、违约等事项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按约定足额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用上述车辆办理抵押担保等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证明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袁平存在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的行为,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54275.67元、逾期利息43661.15元、滞纳金15856.09元,合计113792.91元;4、民事诉状和(2016)川0502民初34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后因故撤诉。三被告未到庭,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泸工支行2013年036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中《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即本案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则分别约定:被告袁平向汽车销售商即本案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E×××××),价格为558000元,由被告袁平自行支付168000元,剩余390000元用向原告申办的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乙方(袁平)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6250元,以后每期偿还各16250元……;乙方应按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3813元。该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明确“如乙方(本案被告袁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甲方(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项还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其中,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被告袁平以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亦明确同意为被告袁平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袁平、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平用向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川E×××××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此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章程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规定“……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袁平于2013年3月25日起未足额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袁平尚欠借款本金54275.67元、逾期利息43661.15元、滞纳金15856.09元,合计113792.91元。另查明,被告袁平与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川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自愿放弃2017年6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依据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与被告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向被告袁平足额发放贷款390000元,袁平亦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借款本金54275.67元的事实客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要求被告袁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275.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能否支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亦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收取的前述利息、滞纳金,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行业规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袁平未按照约定结清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袁平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袁平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规定,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袁平以其购买并挂靠登记在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牌照为川E×××××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在该抵押物担保的总价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54275.67元;二、被告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3661.15元、滞纳金15856.09元,合计59517.24元;三、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袁平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牌照为川E×××××号车辆,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袁平、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张正君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