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黄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永林,黄金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永林,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星,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再审申请人马永林与被申请人黄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永林申请再审称: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发还重审。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被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再次判决马永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赔偿,并且与事故无关的损失由马永林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因程序违法发还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鉴定,黄金星的二次手术费为17000元,马永林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也没有充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不当;黄金星的诊疗经过可以看出,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与6月前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粉碎性骨折存在因果关系,黄金星在衡水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的也是骨髓炎等病,故对其该项治疗费用马永林应予赔偿;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存在注射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所以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系被申请人黄金星因治疗骨髓炎、骨折术后的必要花费;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判决在马永林的赔偿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000元,不违反马永林与被黄金星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马永林主张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二审判决对此项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提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核实,二审审理程序不存违法的情形,申请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马永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永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