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087号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横县六景工业园景春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被告: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侨都大厦601。法定代表人:吴红霞。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节能公司)与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被告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昊炜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销合同货款2777500元、投标保证金296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3280元(违约金计算:以27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60728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3日,因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兴公司)蒸发站苛化系统设备项目,原告在缴纳投标保证金296500元后中标该项目,并与劲达兴公司签订《苛化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后应劲达兴公司要求以被告昊炜公司为需方、以劲达兴公司为最终使用者签署三方“苛化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745万元。该合同对供货范围、调试验收、合同价款支付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生产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3月8日本合同所涉全部设备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已将设备投入运行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合同价款及退还投标保证金。2013年9月5日,劲达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及投标保证金,被告衍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方出具付款函,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叁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自承诺至今,仅支付少量款项。截止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购销合同货款2777500元、投标保证金296500元未付。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劲达兴公司建设蒸发站苛化系统设备项目,兰州节能公司在向劲达兴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96500元后中标该项目。2010年6月21日,被告昊炜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劲达兴公司(2013年9月17日更名为衍庆公司)作为最终使用者,原告兰州节能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苛化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兰州节能公司提供苛化系统主线设备一批,价款为1745万元,货物运输到最终使用者指定的地点后,最终使用者负责卸货。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给最终使用者1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的20%为预付款,即349万元;在合同生效4个月后15天内,需方支付进度款,即698万元;供方完全具备发货条件,并现场制作设备全部完成,供需三方确认后15天内,需方付349万元;在苛化系统整体调试验收完毕,由供方制作系统调试合格验收证明,由最终使用者盖章确认,需方收到该证明后15天内支付174.5万元。余下的质保金即174.5万元,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最终使用者向供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需方,需方收到质保金后无条件付给供方。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运行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或交货后满18个月(以先到为准)。若设备生产安排未按照供方提供的生产计划表执行而滞后,最终使用者有权延后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兰州节能公司开始供货至衍庆公司处。2011年3月8日,兰州节能公司与衍庆公司双方对设备完成情况进行验收。之后衍庆公��将设备投入运行至今。2014年3月13日,兰州节能公司向衍庆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劲达兴公司尚欠兰州节能公司设备款368万元,同时投标保证金29.65万元,共计397.65万元。2014年3月21日,衍庆公司向兰州节能公司回复《付款函》,载明:就原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苛化项目工程款事宜,我司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叁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期限以内)给贵司。2016年8月2日,兰州节能公司与昊炜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该函载明:昊炜公司至今欠我公司设备款277.75万元。同日,兰州节能公司与衍庆公司另行对账,并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该函载明: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收取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9.65万元一直没有退还我公司。至今,兰州节能公司均没有收到上述设备款277.75万及投标保证��29.65万元。本院认为,兰州节能公司与昊炜公司、衍庆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苛化系统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兰州节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衍庆公司提供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衍庆公司已将设备投入运行,衍庆公司、昊炜公司分别作为最终使用者、需方,应向兰州节能公司如约支付设备款,但经兰州节能公司与昊炜公司对账,尚欠设备款2777500元,衍庆公司作为最终使用者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衍庆公司、昊炜公司应共同向兰州节能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777500元。兰州节能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兰州节能公司主张���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州节能公司主张两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296500元。在兰州节能公司与衍庆公司盖章的《企业对账函》中,衍庆公司确认尚欠投标保证金296500元。由于投标保证金296500元是交纳给衍庆公司的,因此,应由衍庆公司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777500元;二、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7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96500元;四、驳回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投标保证金296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658元,由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佛山市昊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2734元,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承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人民陪审员 韦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