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朱忠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99号罪犯朱忠敏,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7年7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融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朱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柳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司矫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朱忠敏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忠敏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珍惜国家给予的非监禁刑罚机会,非法吸食冰毒,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朱忠敏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忠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同年9月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2016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司法局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并于2016年6月23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朱忠敏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天虹宾馆202号房内吸食冰毒,于同日18时许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同年6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朱忠敏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朱忠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融公行罚决字[2017]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公强戒决字[2017]第0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州市司法局出具的(2017)柳司矫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核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忠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94号中对罪犯朱忠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忠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时间为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九个月零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