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志群与韦修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群,韦修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376号原告:莫志群,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被告:韦修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莫志群与被告韦修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莫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修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修炜归还原告莫志群的借款本金1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9000元整,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也没有说何时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没有钱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韦修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韦修炜多次向原告莫志群借款共计19000元,并于2010年7月8日立写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韦修炜向原告莫志群借钱,负有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现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修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志群借款本金19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韦修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