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韦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良,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柳江县)流山镇流塘屯17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号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韦良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州市柳南区瑞龙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农贸市场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无号丰收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韦良被送至柳铁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检测,韦良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韦良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8日,韦良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前往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韦良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韦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良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强制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