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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英健、李阳、严桂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英健,李阳,严桂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英健,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阳,男,汉族,1988年9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健,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桂芝,女,汉族,1934年2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健,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殿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英健、李阳、严桂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二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英健、李阳、严桂芝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三二一医院因医疗纠纷一案,经司法鉴定结果为:三二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的死亡应承担“两项责任”,第一项责任: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次要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第二项责任:建议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40%。而洮北区法院(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中只对医疗过错承担40%这一责任进行了判决,而对第一项责任医疗过失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作出判决(被漏判)。请求法院对被漏判的第一项责任: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进行再审,作出判决和赔偿。被申请人三二一医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李英健、李阳、严桂芝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3日三次对李英健的鉴定异议进行了回复。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对李英健提出鉴定异议的回复,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三二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的死亡应承担“两项责任”的鉴定结果。洮北区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判决三二一医院承担40%责任,即赔偿再审申请人233848.50元,并判决保护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洮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亦是认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李英健、李阳、严桂芝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李英健、李阳、严桂芝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健、李阳、严桂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