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118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恺之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恺之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8号原告: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39997N。法定代表人:胡春枝,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恺之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1号(平房)B2-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9388891J。法定代表人:顾礼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精密公司)与被告北京恺之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之汽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其异议。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小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海精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力模具合约书》,约定被告提供需要开发的模具以《模具开发确认单》的形式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所有3D、2D电子图栏给被告确认审核后,为其加工制作模具。合约书约定不了不同寸数整套模具的价格,交付条件,付款条件及验收合格标准。签订合约后,原告按开模单要求送货给被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却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日合计付款50000元。剩余17000元一直没有付款,说我看看。后来再催款,被告就拒绝接听电话,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恺之汽车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甲方应在模具第一次交货一个月内试模,否则乙方视为模具合格,我方没有看到模具,也不知道模具的情况。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模具总价是34000元,我们付了50%,当时我们需要产品,当时整个市场需要这款产品,对于现在来说时间这么长了,产品一直没有出来,相当于我们付了17000元,现在对于我们没有意义,模具耽误了我们很多损失,我们也希望法官站在我们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我们花钱是为了��我们带来利益的。另外,这个时间长了,过了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4月,原告按双方约定标准给被告加工了轮毂模具,并在2012年5月5日将模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力模具合约书》,双方对各型号的加工费进行了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在模具第一次交货一个月内试模并书面确认模具问题,否则乙方(本案原告)视为模具合格。同时约定甲方于《模具开发确认单》确认后预付50%的预付款给乙方;甲方于模具测试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0%给乙方。当日,被告确认由原告制作一个规格为20*10的轮毂模具一个,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确定。2013年11月16日,原告将制作好的轮毂模具送至指定地点。2014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50000元。审理中,针对被告所述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签订合同的人员郦志明催要货款的短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合约书、模具确认单、送货单、对账单(自行制作)、发票、银行回执单、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人员之间的催款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重力模具合约书、模具确认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已付款凭证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关于2012年5月份的模具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且该套模具价款付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13年11月份的模具,被告主张未见到模具也未进行试模,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该套模具一半价款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合理说明在没有收到模具的情况下为何还接受原告的发票,也未能合理说明在没有收到模具的情况下为何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就已经支付的170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未收到模具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模具后,按双方约定是要进行试模的,试模中发现问题甲方及时向乙方提出由乙方予以解决,原告已经供货多年,被告自己未提出模具存在问题,不能以此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能说明其有催告货款的行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在甲方测试模具合格后支付余款50%即17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供货,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交货后一个月内试���,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试模完成,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合格。现无依据显示被告提出模具不合格问题,该模具至2013年12月16日应视为合格。双方约定合格后支付50%,应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恺之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304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