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启庚与柴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庚,柴忠仁,刘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575号原告:孙启庚,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青(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柴忠仁,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刘志敏,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孙启庚与被告柴忠仁、第三人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孙启庚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启庚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启庚撤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孙启庚负担。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