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1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732-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甫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丁。关于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退场费共计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费2634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的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泳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