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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永刚;李江澎股权转让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刚,李江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刚,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李江澎,男,住大同市矿区。本院在执行刘永刚与李江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江澎归还申请人刘永刚投资款1800000元及利息2319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拍卖公告费2800元、逾期债务利息174825元、执行费20400元。执行过程中,李江澎于2016年9月13日缴纳执行费20400元,余款2046815.40元未予履行。鉴此,本院针对涉案保全财产李江澎名下位于本区恒安新区X区XX号商铺一套,于2016年11月19日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经山西同业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为2326500元。2017年1月11日,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针对涉案保全财产李江澎名下位于本区恒安新区X区XX号商铺一套进行司法拍卖,起拍价为2326500元。经过淘宝网两次拍卖均无人参加竞拍,2017年7月24日二拍结束,二拍流拍价为2093850元。2017年8月3日,经本院询问刘永刚,其明确表示愿意以二拍流拍价2093850元接收该拍卖标的,并向本院递交接收承诺书一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江鹏名下位于本区恒安新区X区XX号商铺房屋一套作价20938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永刚抵偿2046815.4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永刚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永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孙建江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