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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5471昆山鸿捷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捷达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471号原告:昆山鸿捷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建林路118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潘新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248号4幢。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原告昆山鸿捷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鸿捷达公司)诉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捷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其购买双面胶、胶带、脚垫等物品,双方约定其按被告需求供货,每月20日对账后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75天内付款。截至2016年11月底,被告结欠货款28200.48元,经其催讨,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底付10165.16元、3月底付18035.32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00.4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被告全额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940.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富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2820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未收款明细,列明了未收款发票号、未收款金额等内容,未收款金额合计为28201.10元。另,未收款明细上未收款金额边上用笔写有未收款金额合计为28200.48元,其中10165.16元于2月底付,18035.32元于3月底付,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存在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双方均不盖章,其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约定每月下旬对该月之前的交易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进行对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均以口头方式进行。2017年1月,其向被告出具了涉案未收款明细,被告提出2016年6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4125.78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多开情形,实际交易金额为4125.16元,其予以认可,故双方确认未收款总金额为28200.48元,被告在明细上盖章确认2月底付10165.16元、3月底付18035.32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原告据此提交部分采购订单打印件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打印件、未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收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00.48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2月底、3月底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0.4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鸿捷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00.4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