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4052昆山壹励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智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孙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壹励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智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孙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4052号原告:昆山壹励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兴友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02129336。法定代表人:王四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州市智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明珠街道新建村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601908544。法定代表人:江保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颖伟,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原告昆山壹励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励通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智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孙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壹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智远公司8.8万元,无条件退还原告,标的物卖给被告孙颖伟差价部分2.4万元由智远公司承担;2.截止2017年7月25日标的物所在地为昆山市××模具城材料区E6-4,孙颖伟厂房租赁租金很少,假如孙颖伟转移或转让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智远公司承担;3.被告智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智远公司签订10107017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智远公司购买两台中走丝线切割机床DK-7732SA,总金额10.8万元,原告陆续付款8.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负责机床的安装调试,一年三包。标的物交付被告孙颖伟后,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反应机床问题,原告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智远公司。原告将两台切割机交付被告孙颖伟后,智远公司从未派员到场(包括安装调试,大量的机床品质问题的售后服务),所有问题交给原告处理,直到2017年7月12日,智远公司才委托大金公司(第三方标的物电控部分供应商)来处理,大金公司对问题一再推诿,很多问题也确非大金公司电控部分问题。2017年7月21日,原告通知智远公司就孙颖伟提出的问题处理,智远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推诿(合同约定未付款未到期),智远公司不履行合同相应责任,产品存在问题。(2)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颖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孙颖伟向原告购买两台中走丝线切割机HL-300,合同金额13.2万元。标的物于2017年4月28日交付孙颖伟,至2017年7月12日,两台设备工作时间属正常水平,交货后孙颖伟一边正常使用设备,一边要求退货。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孙颖伟沟通,孙颖伟要求退货。根据原告与孙颖伟签订的合同约定,孙颖伟只支付了5.2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截止2017年7月25日,标的物在昆山市××模具城材料区E6-4,因智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孙颖伟厂房租金很少,若孙颖伟转移或转让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智远公司承担。为此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新诉状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为智远公司,诉讼请求为:1.标的物被第三方孙颖伟转移,造成的损失由智远公司承担;2.原告已支付给智远公司8.8万元,无条件退还原告;3.原告代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方孙颖伟的差价部分2.4万元由智远公司承担;4.智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智远公司签订10107017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智远公司购买两台中走丝线切割机床DK-7732SA,总金额10.8万元,原告陆续付款8.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负责机床的安装调试,一年三包。标的物交付孙颖伟后,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反应机床问题,原告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智远公司。原告将两台切割机交付孙颖伟后,智远公司从未派员到场(包括安装调试,大量的机床品质问题的售后服务),所有问题交给原告处理,直到2017年7月12日,智远公司才委托大金公司(第三方标的物电控部分供应商)来处理,大金公司对问题一再推诿,很多问题也确非大金公司电控部分问题。2017年7月21日,原告通知智远公司就孙颖伟提出的问题处理,智远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推诿(合同约定未付款未到期),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第三天告知被告智远公司,提醒智远公司第三方孙颖伟有转移设备的可能,并报警,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到现场确认标的物已被转移,后报警。另一份诉状载明被告为孙颖伟,诉讼请求为:1.标的物无条件归还原告;2.判令孙颖伟合同欺诈罪名成立;3.孙颖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颖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孙颖伟向原告购买两台中走丝线切割机HL-300,合同金额13.2万元。标的物于2017年4月28日交付孙颖伟,至2017年7月12日,两台设备工作时间属正常水平,交货后孙颖伟一直正常使用设备。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孙颖伟沟通,孙颖伟要求原告保证设备不再出现任何问题。根据原告与孙颖伟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截止2017年7月25日,标的物在昆山市××模具城材料区E6-4,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第二天到标的物现场,发现被告已将设备转移,报警处理。被告转移设备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系与被告智远公司、孙颖伟分别成立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其次,原告既不认可被告孙颖伟的意见,要求孙颖伟归还擅自转移的标的物;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智远公司赔偿转移标的物的损失、退还已付款8.8万元、承担差额2.4万元。但原告未就标的物质量表明立场,进而无法确认其向被告智远公司、孙颖伟主张权利的依据,且无法由本院自行决定如何分案处理,故原告诉请不明。再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分别制作两份诉状,新诉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且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民事诉讼,原告重新提交诉状后要求判定孙颖伟合同欺诈罪名成立,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综上,原告重新提交诉状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壹励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莺超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