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96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10-32号,锦州市某香业有限公司(原告单位)推荐。被告:耿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阜新市太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有效,并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整。被告耿某辨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对,当时我没答应给原告5万元,我只是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经阜新市太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第四条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伍万元整补偿款,男方于2017年3月17日之前付清,男女双方同意。该证据被告虽反驳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经阜新市太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第四条中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伍万元整补偿款,男方于2017年3月17日之前付清,男女双方同意。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对五万元补偿款的约定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约定。又系在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求应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