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何发金、李圣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何发金,李圣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负责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娜,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发金,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武汉铁路局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工人,住襄阳市。被告:李圣贤,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何发金、李圣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娜、姜秀存,被告何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8621.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位于襄阳市××天宫××单元××右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何发金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属实。李圣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何发金、李圣贤与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何发金、李圣贤以其位于襄阳市××中心街天宫××单元××层右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何发金发放贷款26万元,何发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开始,何发金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21.77元,利息7239.3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结算表佐证,且何发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发金、李圣贤与建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建行襄阳分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建行襄阳分行要求何发金、李圣贤偿还借款168621.7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金、李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168621.77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7239.32元;并同时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位于襄阳市鱼梁洲中心街天宫丽园2幢3单元3层右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5元,由何发金、李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