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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詹学新、袁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詹学新,袁美华,胡安华,吴桂红,占安华,陈建红,夏仁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764575615。法定代表人肖海明,该行行长。营业场所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龙乡楼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能武,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学新(曾用名占红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袁美华(曾用名袁美芳),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詹学新妻子,被告胡安华,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吴桂红,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胡安华之妻,被告占安华,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陈建红,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占安华之妻,被告夏仁桃,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红安县支行)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胡安华、占安华、夏仁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红安县支行申请追加吴桂红、陈建红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桂红、陈建红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27日通知吴桂红、陈建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能武和杨秋花、被告吴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学新、袁美华、胡安华、占安华、陈建红、夏仁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詹学新夫妻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占安华及妻子陈建红、胡安华及妻子吴桂红、詹学新及妻子袁美华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组成以占安华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位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450000元,小组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夏仁桃并于2015年1月1日提供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联保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对被告詹学新放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50563.11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偿还借款本金50563.11元及后期利息、罚息。二、被告胡安华、吴桂红、占安华、陈建红、夏仁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吴桂红辩称,所诉借款经过属实,但当时是应被告占安华及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相关借款合同文书上签字,当时自己的丈夫胡安华也在场,自己也不知道具体内容,就质问被告占安华及原告工作人员会不会连累自己,但他们让我放心,当时由于有急事急于离开就签了字,但该款自己确实没有使用。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詹学新、袁美华、夏仁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夏仁桃的身份证以及被告詹学新和被告袁美华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间所形成的联保小组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四、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詹学新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向原告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全自动洗车设备,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拟证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詹学新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夏仁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担保函》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夏仁桃自愿对被告詹学新、袁美华等人名下的联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原告信贷系统打印的被告詹学新还款流水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只偿还了本金99436.89元,偿还了利息及罚息13235.62元,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50563.11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桂红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夏仁桃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六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上述六被告任何一人都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同日被告夏仁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六被告联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以进购全自动洗车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向原告贷款金额1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通过被告詹学新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向被告詹学新发放贷款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共归还本金99436.89元,偿还了利息及罚息13235.62元,余款本金50563.11元及后期利息末偿还。经确认,该笔贷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詹学新、袁美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夏仁桃自愿作出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发放贷款后,被告詹学新、袁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夏仁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詹学新、袁美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夏仁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夏仁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563.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詹学新、袁美华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承担罚息责任,罚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三、被告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夏仁桃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詹学新、袁美华、占安华、陈建红、胡安华、吴桂红、夏仁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6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