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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学超与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超,刘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370号原告:赵学超,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洋,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学超与被告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超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蓟州现代城小区承揽了房屋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经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拖延给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刘洋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提供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学超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