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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7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胡某某1,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项城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1偿还借款壹拾万伍仟元(105000.00)并支付利息(月息3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案件,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且立案后联系不到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