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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德良与李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良,李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006号原告:付德良,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习建,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东岳集团办公楼。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生康,该公司职工。原告付德良与被告李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李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635.6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许,被告李习建驾驶的鲁P×××××号普通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付德良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德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李习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习建既是驾驶员,又为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习建按责任比例承担。李习建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意根据保险条款及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围绕诉讼请求,付德良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25929.14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3.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镇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证据4.茌平县贾寨镇后付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付以生及其母亲杨俊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杨俊莲一人护理;证据5.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7月1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7.司法鉴定费收据三张。李习建提交驾驶证复印件、鲁P×××××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习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在有效期间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德良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李习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付德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均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做从事的行业;3.对于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及正泰房地产集团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4.误工费认可93.18元/天进行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付德良事发前从事的职业,经本院依法核查,结合其补充提交的两份正泰·领��苑工程付款申请表及两份正泰领秀苑北区发票综合来看,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163.85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付德良的伤残程度,支持付德良主张,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1时40分许,李习建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建设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付德良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德良、李习建、李偌轩、王文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李习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德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偌轩、王文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李习建��事故发生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暨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德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5929.14元。付德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付以生及其母亲杨俊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杨俊莲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付以生为茌平县贾寨乡西村人,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2”;杨俊莲为茌平县贾寨镇后付村人,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2”,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付德良胆囊切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付德良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付德良后期可能会出现肠粘连、粘连性肠梗阻等需要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付德良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措施。为此付德良支出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习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德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偌轩、王文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德良的损失,因涉案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损失,依法应由李习建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定付德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2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0天);4.误工费19662元(163.85元/天×4个月×30天);5.护理费6522.6元(父亲付以生93.18元/天×10天+母亲杨俊莲93.18元/天×2个月×30天);6.伤残赔偿金163257.6元(34012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付德良各项损失共计225271.3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29829.14元,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9829.14元,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9914.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2842.2元,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82842.2元,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41421.1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依法应由李习建赔付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付德良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付德良其余损失共计51335.67元;三、李习建赔付付德良剩余损失共计1300元;四、付德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驳回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李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