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0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大猷与杨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猷,杨万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414号原告:张大猷,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晓,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张大猷与被告杨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万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杨万晓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万晓为了经销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到佳木斯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律。被告杨万晓未出庭,未作答辩。张大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万晓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张大猷提供借据、收条、大连银行电汇凭条、傲百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万晓通过其连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同日,原告通过傲百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佳木斯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据1份。被告收到借款后,2011年9月20多号,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6月28日,杨万晓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用途为用于煤炭经销,并明确以前欠据作废,换新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晓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事实。原、被告对5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6年9月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猷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大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杨万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