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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有清、陈翠云与吴银山、纪福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有清,陈翠云,吴银山,纪福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914号申请执行人:梅有清,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翠云,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吴银山,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纪福茂,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梅有清、陈翠云与被执行人吴银山、纪福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吴银山、纪福茂于2017年2月24日前给付梅有清、陈翠云100**元,余款122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195元,由吴银山、纪福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13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195元,执行费1920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案执行,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