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奈曼旗青龙山镇周边卖粮户手中赊购玉米予以销售:2017年2月13日至15日,张某某从被害人莫某、郑某、孙某1等六人手中赊购玉米323560斤,共计人民币202262.00元;2017年2月18日至19日,张某某从被害人程某、刘某等六人手中收购玉米149183余斤,共计人民币89509.80元。张某某称玉米销售回款后及时付清卖粮户玉米款,但张某某卖完粮回款后未按约定付款,而是予以挥霍,用于购买体育彩票,致使莫某、程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的玉米款无法偿还,且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张某某骗取玉米款人民币29177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简介,玉米收购结算单,结算玉米款明细表,收购检斤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书证,谅解书,证人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粮食款,是想堵以前买彩票赔的钱;他们老催我,我说再等几天给你们安排一部分,还没来得及呢,他们就把我告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奈曼旗青龙山镇周边村民手中赊购玉米销售给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以赚取玉米差价款。2017年2月13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莫某、郑某、王某1、王某2四人手中赊购玉米158080斤,每斤0.62元,共计人民币98009.60元;从被害人莫子玉、孙某1手中赊购玉米165480斤,每斤0.63元,共计人民币104252.40元,并与被害人约定玉米销售回款后就结算。玉米销售后,已陆续回款,张某某未把款支付给卖粮户,后莫某等人多次催要玉米款,被告人张某某以玉米款丢失等各种理由推拖。2017年2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程某、刘某、孙某2、杜某、曹某1、曹某2六人手中收购玉米149183余斤,每斤0.60元,共计人民币89509.80元。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当天是周六,信用社不能取款,周一、二就给付玉米款,后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某总是推拖,2017年2月26日,六被害人和张某某商量结算玉米款一事,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7年3月1日之前付清玉米款,到期后张某某仍未支付,程某等人将张某某扭送当地派出所而案发。案发后,在张某某家扣押粮款44万元,剩余部分粮款其亲属已代为退还,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莫某、程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过程;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将其扭送至青龙山派出所及本案的侦查破案过程;4、玉米收购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向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出售玉米的斤数及价格;5、结算玉米款明细表,证实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应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玉米款及给付时间;6、收购检斤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3月5日向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出售玉米的斤数及应付玉米款的金额;7、张某1(系青龙山彩票站负责人)银行账户明细表、张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2月28日给张某1转账11万元、2017年1月4日给张某1转款10万元、2017年1月21日给张某1转账20万元事实;8、清算花名册、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弟弟张某2支付给莫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玉米款的数额及过程,同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徐某,本人负责取样、付款,2017年2月13日至2月15日张某某共卖了207983元的玉米,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六次向张某某的奈曼旗农村信用银行的卡内支付玉米款合计717115.00元,张某某所卖的玉米款已经全部结清;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奈曼旗英丰粮食收购部的法定代表人,其儿子路某负责管理账目和抽取玉米样品验水,我儿媳王某某负责检斤,2017年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一共卖了161780公斤玉米,玉米款合计207983.00元,玉米款是凑够一定数额才给他支付的,具体的是路某负责结算玉米款;11、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我、李某帮他从村民手里收购玉米,然后把打好的玉米卖到英丰粮食收购部,然后张某某再和村民结算玉米款,张某某经常去青龙山、沙日浩来、大镇的彩票站玩彩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我知道他至少在彩票上输了17万余元;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青龙山开彩票站,张某某在2016年4月中旬开始在我店里买彩票,到2017年2月10日左右共买了十几次,共消费大约40万元;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沙日浩来镇开彩票站,201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我彩票站买过三、四次彩票,数额不定,最多的一消费了四、五万元;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代为被告人张某某给卖粮户退款的事实和经过;15、被害人莫某、郑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欠玉米款的事实和金额;16、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玉米款29177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万富审 判 员 于沿清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