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二孩与刘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孩,刘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181号原告:韩二孩,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一商批发配送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微,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韩二孩与被告刘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微支付韩二孩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刘微向韩二孩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刘微向韩二孩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到2015年4月8日。其中借款合同第五项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刘微到期不能偿还韩二孩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标的1%1日,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刘微于借款当日向韩二孩书写了借条一张,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微迟迟未还款,故韩二孩诉至法院。原告韩二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被告刘微未参加庭审,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韩二孩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韩二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韩二孩与刘微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韩二孩向刘微出借1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自合同签订并双方签字或盖章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违约责任:如刘微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标的的1%1日,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落款处有刘微签名及手印。在《借款合同》的第二页,附有刘微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韩二孩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刘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刘微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刘微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二孩与刘微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二孩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到,刘微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韩二孩主张刘微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1%,现韩二孩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二孩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蕾人民陪审员 王波人民陪审员 郑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