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远游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游,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72号原告:王远游,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林,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远游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称其工地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王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游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注:此借条以前所出借款凭条作废),此款借期贰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条中注明“此借条以前所出借款凭条作废”,因此案涉借条应为原、被告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经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未归还,并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被告王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远游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远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远游负担300元,被告王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