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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定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定伟(小名伟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资中县。1988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定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朱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定伟在资中县水南镇食品街37号公共厕所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唐某使用一次性注射器注射了所购买的海洛因。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挡获并从朱定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0个(共毛重2.49克,共净重1.06克)和现金人民币375元(含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公共厕所内查获了唐某用于注射海洛因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10个疑似海洛因小包子中均检出海洛因、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被告人朱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定伟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定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5.69书、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