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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可明、赵炳其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张可明,赵炳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蔺志忠,系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其,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上诉人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可明、赵炳其系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村民,2016年4月1日,张可明、赵炳其、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场地协议,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将其从本村村民手里流转过来的场地租赁给张可明、赵炳其,供其修建养猪场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止。其中约定租赁期间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村内一切事务,以保证张可明、赵炳其的正常工作,为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合同签订后,张可明、赵炳其支付今年的租金3000元,开始修建养猪厂。现因本村村民阻挡,导致张可明、赵炳其无法施工,经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仍无法正常施工,为此给张可明、赵炳其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经张可明、赵炳其申请,灵石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张可明、赵炳其投资的猪舍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可明、赵炳其投资的猪舍及附属工程造价为308440.85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审认定,张可明、赵炳其与草桥村委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协议约定,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有义务保证赵炳其、张可明正常使用租赁的场地,本案赵炳其、张可明因其他村民的阻挡导致养猪厂无法正常建设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对于赵炳其、张可明要求解除协议、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作为场地的出租方,不能保证赵炳其、张可明拥有场地的排他性使用权,应对赵炳其、张可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7596元。赵炳其、张可明作为本村村民,应当了解该块场地的使用权及流转情况,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应将3000元租金退还赵炳其、张可明。鉴定费5000元,依责任划分,由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4500元,剩余500元,由赵炳其、张可明自负。原审判决:一、解除张可明、赵炳其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订立的租场地协议;二、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张可明、赵炳其场地租赁费3000元,三、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可明、赵炳其投资损失费277596元、鉴定费4500元;四、驳回赵炳其、张可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与张可明、赵炳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己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张可明、赵炳其租赁场地无法正常建设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不足,仅凭张可明、赵炳其陈述作出解除张可明、赵炳其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日订立的租场地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个别村民无理取闹,干扰张可明、赵炳其建设使用,但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得知情况后,积极主动出面协调,现尚在协调过程中。故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违约。一审法院作出解除张可明、赵炳其和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由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按其损失总额90%支付张可明、赵炳其投资损失27759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是第三人,不是村委会;其次,鉴定书所称的损失是投资全部,尚有部分可利用的财产,应按折旧后实际损失予以核算;此外,村委会仍在协调,是张可明、赵炳其不再协调,是其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可明、赵炳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可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与村委签订租场地协议时,村委一再保证只要有纠纷村委就会负责处理解决,在村委保证能顺利租用的前提下,我们才放心地租用场地并投资修建猪场。二、在修建猪场的过程中,出现了第三方与村委间的纠纷,直接导致猪场修建被迫停工,在村委协调过程中,村委还表态让我们继续修建,最后没有调解成功,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三、我方与村委的协议明确约定,“如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都由甲方承担”,由于村委保证过我方能顺利租地搞养殖,有义务负责解决一切事务,现在没有给我方解决并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所以村委赔偿我们是有理有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四、村委在上诉状中称与第三方仍在协调中,这个不是事实,从我们被迫停工,村委出具不能协调的说明,到现在已有一年之久,村委没有调解过。综上,希望村委能够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给我方应有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炳其辩称:与张可明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张可明、赵炳其提供了租场地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事实。鉴于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负有协调村内事务,保证张可明、赵炳其正常工作的义务,且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张可明、赵炳其目前无法正常修建、经营猪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由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上诉对按损失总额90%予以赔偿提出异议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