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XX与魏峰、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魏峰,魏营,孔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70号原告:XX,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被告:魏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魏营,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宪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XX与被告魏峰、魏营、孔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被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营、被告孔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6.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8次从我这里借款共计76.6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魏峰辩称,对2013年5月17日借的3万元及2013年7月7日借的9万元有异议,虽然落款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欠条内容都不是我写的。魏营、孔宪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营、孔宪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魏峰、魏营、孔宪明发生多次借款关系,其中2012年3月2日,被告魏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2012年3月16日,被告魏峰、孔宪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魏峰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7日,被告魏峰分别向原告借款5.6万元、3万元、9万元,均约定用期一个月;最后,2013年9月1日,被告魏峰、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10%收取违约金。综上,被告魏峰个人共向原告借款25.6万元,被告魏峰、孔宪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魏峰、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峰个人拖欠原告借款25.6万元,被告魏峰、孔宪明共同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魏峰、魏营共同拖欠原告借款46万元,由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或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多笔借款中的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日支付借款金额2%或10%违约金的,均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的,借款内视为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的20.6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8日起以5.6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峰、孔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魏峰、魏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魏峰全部承担,被告孔宪明承担其中的1050元,被告魏营承担其中的8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峰、魏营、孔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黄来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