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夏志辉与郑小兵、侯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辉,郑小兵,侯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910号原告:夏志辉,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611720926。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512301652。被告:郑小兵,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侯翠娥,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夏志辉与被告郑小兵、侯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吴自强,被告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陆续还款65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小兵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实最初的借款本金不是600000元,结算时将本金和利息算在了一起。答辩人已经还了65000元借款。被告侯翠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夏志辉所举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小兵借原告夏志辉6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从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郑小兵和侯翠娥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郑小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被告侯翠娥并不知道,借钱是用于做生意的。2017年5月份,被告郑小兵与被告侯翠娥已经离婚了。被告郑小兵、侯翠娥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郑小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夏志辉和被告郑小兵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小兵借原告夏志辉款6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被告郑小兵已经偿还的65000元,被告郑小兵应再偿还原告夏志辉借款535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小兵、侯翠娥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兵、侯翠娥应共同偿还原告夏志辉借款5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郑小兵、侯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凡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琬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