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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62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地址,上海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649-653号。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6月15日19时许,吴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镇殷庙村路段处时与徐裕敏驾驶的豫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裕敏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解丙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裕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解丙辉无事故责任。由于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5058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3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受害人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头盔,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吴某某是正常拐弯,应当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确定双方行车速度及过错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对待。事故发生以后支付了12000元的丧葬费以及5000元的医疗费,请合议庭在查明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殷庙路段停车后转弯时,与徐裕敏驾驶的豫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徐裕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豫J×××××号二轮摩托车的解丙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裕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解丙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裕敏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388.09元,门诊检查花费844.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台前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丧葬费12000元。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徐裕敏之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豫J×××××登记所人为陆书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后,原告朱某某与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解丙辉自愿协商,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10000元医疗费由解丙辉享有,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徐裕敏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之母,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对待,但被告吴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核,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且原告朱某某与另一伤者已经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本院对该分配声明予以认定,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天=1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95元/天×1天=95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92元/天×1天=92元,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主张22960元,本院予以认定。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696.74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33935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按照三人三天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认定为862元。10、运尸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11、尸检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尸检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停尸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072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7237-110000)×70%=138066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承担248066元。因被告吴某某垫付12000元,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2360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73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