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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627号原告:高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志扬,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龚士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称交行上海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追加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钞国鼎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世博纪念金盘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退还原告销售款人民币29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赔偿原告罚息185,862.60元(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私银客户,在被告处享受的待遇远超一般的VIP客户。正因如此,被告交行上海分行在取得“世博纪念金盘”的销售代理权后,其员工即向原告介绍系争金盘在全国范围内限量销售25个,升值空间巨大,极具欣赏、纪念、收藏及投资价值,极力推荐原告购买,并告知原告并非所有客户都有资格购买。原告经再三考虑,于2009年10月28日出资298,000元购买了金盘。金盘是装在密闭的塑料袋内交付原告的,另外还配了一个亚克力材质的圆形展示盘及支架用于展示金盘,连同金盘一起交付的是被告中钞国鼎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一份,编号为24号。原告取得金盘后一直放在保险箱里保存,并未拿出展示。2016年5月,原告更换保险箱时,发现金盘上布满锈斑,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敷衍了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金盘布满锈斑,已无任何欣赏及投资价值,不能实现原告购买金盘的买卖合同根本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辩称,1、原告于2009年8月付款向被告申请购买“世博纪念金盘”。2009年10月,被告交付给原告“上海世博会纪念金盘”一件,被告中钞国鼎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编号为24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合同目的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预约及购买清单”上载明系争金盘名称是“上海世博会纪念金盘”,以此判断金盘是用于纪念的,该目的在被告交付金盘时已实现。2、金盘虽出现斑痕,但仍然是中钞国鼎公司制造的仅有的25个世博纪念金盘中的1个,具有纪念意义,原告并不能证明金盘出现斑痕与不能实现金盘的纪念意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金盘属于“金银币章产品”的范畴,原告在申请购买金盘时就已被告知“金银币章产品一经离柜,概不退还”。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09年向其交付金盘时,金盘品相完好。从2009年交付至2016年金盘出现斑痕已历时7年,在此期间是原告持有金盘,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金盘出现斑痕的过错在于被告。金属氧化是自然现象,黄金的耐氧性较强不代表黄金不会氧化,因此不能因为金盘出现斑痕,就必然认定过错在于被告。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比较含糊,究竟是依据合同法还是产品质量法没有陈述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钞国鼎公司辩称,系争金盘的生产厂商系沈阳造币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系上海世博会贵金属特许产品经营企业,故系争金盘的鉴定证书由被告公司出具。金盘表面的红色锈斑是因氧化造成的,具体原因有两种:一为金盘铸造过程中有一些非黄金的物质附着在金盘表面;二为金盘在使用中表面附着了非黄金物质,这些非黄金物质与空气接触之后就会产生氧化反应,出现红色色斑,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金盘出现色斑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的6、7年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以两年为限,原告主张权利时早就过了上述检验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向被告中钞国鼎公司出具《授权证书》,该授权证书载明:中钞国鼎公司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贵金属特许产品经营企业,经营特许商品类别为贵金属制品。原告系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的对私客户。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交行上海市分行申请预约购买系争的“上海世博会纪念金盘”,产品型号“1000克金盘”零售价“298,000元”,原告在“交通银行对私客户金银章币产品销售预约及购买申请单”上签字,交通银行上海春申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该申请单中“预约须知”第3条内容为“金银币章产品一经离柜,概不退换”。之后,原告向交行上海市分行支付价款29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金盘,金盘的正面制作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会标、吉祥物及上海市的地标性建筑物东方明珠等图案。金盘被包装于塑料袋内,并附有“鉴定证书”及用于展示的支架,鉴定证书载明:“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纪念盘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授权,由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产品采用.999纯金铸造,重量为1000克,限量发行25个。品质精细,成色标准,质量合格,谨此证明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二OO九年七月编号:24”。2009年10月28日,交行上海市分行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世博金银盘”,规格型号“1000克金盘”,价税合计“298,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交行上海市分行发送《律师函》,函中提及原告于2016年5月发现系争金盘上布满色斑,认为系争金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在第一时间向两被告反映,但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故要求交行上海市分行于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与原告协商解决系争金盘的质量问题及退货事宜。2016年7月12日,该律师函到达交行上海市分行处。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钞国鼎公司(乙方)签订有《贵金属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第(四)项内容为:“甲方不承担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调换,甲方因销售乙方产品被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或违约之诉而遭受实际损失或遭受有权机关处罚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问题’仅指产品因原材料或加工工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第二条第二点第(二)项第2点内容为:“由乙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客户纠纷,乙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因此遭受损失,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乙方与客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积极的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对私客户金银章币产品销售预约及购买申请单、中钞国鼎公司的鉴定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争金盘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交行上海市分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均应视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支付价款,交行上海市分行向原告交付系争金盘,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系争金盘以1000克纯金铸造而成,具有贵金属的价值属性但又区别于一般的市售金饰品,其特殊之处在于:因其盘面制作有2010年上海世博会相关的会标、吉祥物等图案,且设计精美而具有纪念价值,整个金盘因品质精细而具有欣赏价值,因全国限量发行25个而具有收藏及投资价值。正因如此,虽然系争金盘的售价高达298,000元,原告仍决定购买并希望通过持有系争金盘以体现上述一系列价值,这也是原告与交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在。但当原告在正常持有系争金盘数年之后,却发现系争金盘的表面布满形状不一、大小不等的色斑,完全不符合鉴定证书上记载的关于系争金盘“品质精细、质量合格”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交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于原告的律师函到达被告时解除。交行上海市分行辩称,原告在申请购买系争金盘时就已被告知金盘属金银币章产品“一经离柜,概不退还”,本院以为,该条款属于被告为免责而制作的格式条款,故依法不予采信。中钞国鼎公司辩称,系争金盘表面的色斑是氧化斑,但不否认氧化的原因之一是加工工艺出现问题,而交行上海市分行交付金盘时,原告并未被告知金盘有特殊的保管要求,且金盘所附的支架就是用于展示的,中钞国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氧化是由于原告保管不当所致,故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中钞国鼎公司为被告一是为查明事实、二是为明确责任。首先,中钞国鼎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鉴定证书却是该公司出具的,作为买卖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原告正是基于对鉴定证书的信任才决定购买系争金盘;其次,根据交行上海市分行与中钞国鼎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产品经销协议的相关约定,由中钞国鼎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应由该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述贵金属经销协议中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是指产品因原材料或加工工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现已查明系争金盘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因加工工艺的原因造成的,故交行上海市分行虽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为避免讼累,相应法律责任由中钞国鼎公司承担为妥。中钞国鼎公司还辩称,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的七年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以为,系争金盘的表面是因氧化而出现色斑,但金盘交付时并未发现色斑,之后成色为.999的纯金盘会发生氧化反应出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及预料,而黄金氧化的过程非人力所能控制,色斑出现的时间也难以预估,原告一经发现色斑即在合理期间内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交行上海市分行,应视为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交行上海市分行在向原告交付系争金盘的同时,向原告出具的鉴定证书就是关于金盘质量的承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需也不具备客观条件对金盘的质量加以检验,故对中钞国鼎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检验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于系争金盘的表面为何会出现色斑始终存在争议,且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也没有类似的交易习惯可以参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俊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原告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世博纪念金盘一个。三、被告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俊货款人民币298,000元。四、驳回原告高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94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gt;》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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