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米建站、丁友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米建站,丁友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6号原告:唐建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建站(曾用名米建赞),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丁友秀,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米建站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华与被告米建站、丁友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利息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案件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在2016年9月2日前支付原告33万元,并约定20%的违约金及每月3%的占用利息。而被告在2016年7月3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其余未能按约定履行,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米建站、丁友秀辩称: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代理唐少奇、廖昌刚、王续春行使权利;协议书违约金和利息系系重复约定,不予认可;代理费等应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其他人一起经营车队从事客运服务,后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米建站为甲方、唐建华为乙方),约定:“一、乙方在原芷深车队名下(包括唐少奇、王淑春、廖昌刚等人)的股份(合计4各1/16台车)一起作价20万元人民币。东莞、长安上沙车站怀化线纠纷及车队股份所有遗留问题做一次折价了结,甲方支付乙方13万元。合计甲方应支付33万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付款3万元,余款30万元在两个月内(2016年9月2日前)全部付清(期间不计任何利息)。三、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与芷深车队全部脱离关系,不能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影响甲方利益。四、自协议签订日起,米建站无条件撤回芷江法院米建站诉唐建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五、违约条款:米建站不履行撤诉及还款义务,承担本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及占用3%的月利息,并赔偿因此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额: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米建站按约定支付了3万元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9月14日,经见证人协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米建站支付了10万元,后被告再次违约,经催收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已成立,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价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了损失赔偿,被告提出该约定重复、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系部分违约及原告利息等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而原告提出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米建站与丁友秀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米建站与丁友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建站、丁友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华价款150000元。二、被告米建站、丁友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华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米建站、丁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傅祥军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