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志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183号罪��吴志明,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6)泉刑终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闽05刑终5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一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志明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志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