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宝让与于文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让,于文明,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532号原告:史宝让,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萍,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史宝让与被告于文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被告于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宝让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于文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360元,本息合计393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于文明给我打借条3万元,当时是孙萍用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3分,借期一年,由孙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于文明辩称,史宝让与孙萍之间是借贷关系。孙萍给史宝让的儿子做媒,史宝让的儿子结婚后,孙萍于2014年7月向史宝让借款3万元,他们双方在电话中说好后,委托我把钱交给孙萍,孙萍让我给史宝让出手续,我就代孙萍出具了借条,后将3万元钱交给孙萍,孙萍在借条中签了保人的名字。3万元借款是孙萍借的,也是她自己使用,我只是孙萍的委托人,后孙萍在2015年11月10日偿还史宝让利息4600元,是史宝让在孙萍出租的房屋的承租人那里拿的钱,有史宝让的收条为凭。2016年12月5日,史宝让向孙萍索要借款,孙萍承认钱是她借的,也是她使用,我不是借款人,上述借款和利息不应当由我偿还,应当驳回史宝让对我的诉讼请求。孙萍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于文明受孙萍委托向史宝让借款3万元,史宝让将3万元交给于文明,于文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3分。于文明收到3万元借款后,将钱转交给孙萍,孙萍在借条中以“保人”名义签字。2015年11月10日,孙萍给付史宝让利息款4600元,该款作为2015年7月5日之前一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和孙萍偿还借款利息的收条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孙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史宝让在提供借款时亦知道于文明是给孙萍借款,故孙萍作为借款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于文明代孙萍向史宝让借款,其与孙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于文明在借条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具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萍追偿。史宝让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主张的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史宝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60元,本息合计39360元;2017年7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和月利率0.013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于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孙萍和被告于文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杨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