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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940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暂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华路卡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可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