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强、代注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注明,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腾,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召荣,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代注明、李腾、被告人熊召荣及其辩护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季国平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强在监利县柘木乡溜冰场溜冰时,不慎撞上了张某2(另案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讲狠后离去。尔后,李强邀约了被告人李腾、代注明以及李某、陈某1、陈某2等人,张某2邀约了被告人熊召荣以及杨某2(另案处理)、杨某3(已判刑)、张某1、杨某1等人,并各自准备了斗殴的凶器。22时许,双方在“红太阳”宾馆门前相遇后持械互殴,李强持砍刀、代注明持水果刀、李腾和熊召荣均持菜刀参与了积极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强、代注明、李腾、张某2、张某1等人被砍伤。经鉴定,李强的伤情为轻伤;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自首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9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四被告人均具有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李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注明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腾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召荣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熊召荣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熊召荣在本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3.斗殴的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相互谅解,也可从轻处罚。4.本案已案发九年多,被告人已由年少轻狂的无知青年变成了二个孩子的父亲,这么多年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父亲已亡,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恳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强在监利县柘木乡溜冰场溜冰时,不慎撞上了张某2(另案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讲狠后离去。尔后,李强邀约了被告人李腾、代注明以及李某、陈某1、陈某2等人,张某2邀约了被告人熊召荣以及杨某2(另案处理)、杨某3(已判刑)、张某1、杨某1等人,并各自准备了斗殴的凶器。22时许,双方在“红太阳”宾馆门前相遇后持械互殴,李强持砍刀、代注明持水果刀、李腾和熊召荣均持菜刀参与了积极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强、张某2、张某1等人被砍伤。经鉴定,李强的伤情为轻伤;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强于2017年3月28日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柘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代注明于2017年3月1日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柘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腾于2017年3月31日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柘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熊召荣于2017年2月27日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柘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7年3月31日由同案犯杨某3的辩护人组织了参与斗殴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自行和解,斗殴的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相互表示谅解。2017年7月4日斗殴双方被告人的家长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也表示同意互相谅解。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李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四被告人均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杨某1、张某1等的证言;同案犯张某2、杨某2、杨某3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相互谅解,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注明、李腾、熊召荣受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斗殴造成了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因增加了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被告人熊召荣持菜刀积极参与了斗殴,并非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但根据本案的案情对四被告人不适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代注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熊召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