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康梅与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梅,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104号原告:康梅,女,汉族,1985年0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51、52号2栋3-6。法定代表人:黄腾达。原告康梅与被告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策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策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梅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在24日缴纳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接房后,通知被告安排装修,被告拖延至3月下旬才开始装修,然而由于被告未向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工作再次暂停,此后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门面也关门,也未退还定金。现诉至法院。被告美策装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康梅与被告美策装饰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国瑞爱与山AXX-X-X-X;工程户型:三室两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48000元;工程价款按照约定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时,支付40%即19200;第二次吊顶工程、厨卫墙砖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30%即14400;第三次木工、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25%即12000;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支付5%即2400元。合同签订后,12月24日,原告康梅向被告美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腾达支付10000元。但被告美策装饰公司仅安排工人进行线槽开凿工程后,就未再按照约定合同履行房屋装修义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康梅与陈勇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勇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原告康梅装修国瑞爱与山AXX-X-X-X装修,并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康梅向被告美策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0000元,虽未足额支付第一期工程价款,但原告康梅已履行基本合同义务,被告美策装饰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美策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装饰装修义务,故原告康梅要求被告美策装饰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美策公司未履行装修义务,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收行为,故从本案立案时间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美策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梅工程款1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果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