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浩翔贵宾酒店如意和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浩翔贵宾酒店如意和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5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城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辰,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通,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浩翔贵宾酒店如意和店(以下简称”浩翔酒店如意和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东方维也纳小区。经营者:郭瑞。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该项目酒店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东方维也纳小区南门。该酒店2015年12月开工建设,2016年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使用面积5900平方米,共四层,主要经营餐饮、住宿,总投资约50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也未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环罚决字[2016]第93号),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呼环催字[2017]27号)。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内容。被执行人辩称,酒店是2015年租的,2016年1月14日办理的营业执照,2016年5月份才正式开业,《关于内蒙古浩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浩翔餐饮东方维也纳店备案的函》2016年10月14日才办理下来,我单位一直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办理手续,对于环保部门对我单位做出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壹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送达回证和现场勘察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字;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浩翔酒店如意和店于2015年12月开工建设,2016年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所建设的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2016年11月7日,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伍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其已于2016年10月14日拿到了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浩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浩翔餐饮东方维也纳店备案的函》,但因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查处时,环境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故对其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