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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年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年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年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朱年生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强、庄泽星,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年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检察官助理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年生及辩护人张保强、庄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朱年生两次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共约1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朱年生在本市xx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2.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朱年生在本市xx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约6克。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朱年生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xx室的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共计3.724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技术侦查语音摘抄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年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年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年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否认自己贩卖冰毒给王某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年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朱年生对贩卖毒品事实自始不予认可,公诉机关仅有证人王某1单方面的口供和电话录音,通话信息记录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精神,请法庭认定被告人朱年生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朱年生两次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共约1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朱年生在本市xx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2.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朱年生在本市xx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约6克。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朱年生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xx室的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共计3.724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年生的户籍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年生的自然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4.22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朱年生与从湖南岳阳来宁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某(移送南京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有联系,2016年8月30日,该局集中收网,抓获肖某等人,并于当晚21时许,在本市鼓楼区xx室朱年生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手机2部等物品。3、物证查扣的被告人朱年生的华为手机两部。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两部华为手机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许,雨花台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朱年生于本市鼓楼区xx室家中查获一黑一白两部华为牌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号码173××××5185,黑色华为手机号码189××××5185)、毒品疑似物3包,分别毛重0.56克、1.16克、3.03克。5、鉴定意见书:宁公禁毒鉴字(2016)825-1号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从被告人朱年生家中搜查的疑似毒品经检测净重分别为0.15克、0.986克、2.5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玄刑初字第304号证实:被告人朱年生于1996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2016年8月30日雨花台公安分局对朱年生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2016年9月22日该局对王某1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8、南京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2016.4.22贩卖毒品”案的173××××5185持机人采取监控技术侦查措施。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事实,被告人朱年生即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自己的手机号为138××××3330,朱年生用的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73××××5185,另一个是189××××5185。10、被告人朱年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22日左右,我打牌时碰到“麻某”,我跟他说第二天找他买四分之一东西(指冰毒),第二天“麻某”在棋牌室门口给我一餐巾纸包的密封袋,内有6克冰毒,我又找他要了3、4个袋子,方便我吸毒时分冰毒,我给他14张100元面值纸币。四分之一我也搞不清楚是什么四分之一,反正四分之一就是代表6克,“东西”就是指冰毒,我就是告诉麻某,我找他购买6克冰毒的意思。我认识王某1有十几年了,我没有贩卖毒品,和王某1没有经济往来。我有一次带朋友罗某一起去xx棋牌室找麻某买过一次毒品,每人各买一小包约0.9克,事后我给500元给麻某,罗某事后给我250元,我不赚钱。2016年12月17日供述我除从麻某手上买过毒品,没有找别人拿过。但有一次麻某拿我手机给他的上家发过一次信息。今年4、5月份,我找麻某买毒品,在xx小区附近一楼下,麻某带一个男的叫“小广某”,麻某说他的冰毒就是找这人小广某买的,后有一次麻某当我面跟小广某通电话、发短信,我知道小广某不愿意贩卖毒品给麻某,麻某欠小广某3000元左右,那段时间小广某不接麻某电话了,麻某用我手机给小广某发信息,以我的口气找小广某购买毒品,内容大概是“你来,你放心,麻某那边的钱我肯定帮你解决”,小广某说:他转行了,不搞了。后没跟小广某联系了。我没有从小广某手上购买过毒品。2017年8月17日庭审中被告人朱年生供述:2016年8月26日到马群那天,王某1问我去不去xx桥,我说去,我主要想搭他便车,我到那边以后,他问我还有东西,我说没有冰毒,我理解东西是毒品。事先他也打电话或者发信息问我有没有毒品,到了以后我说没有。11、公诉机关出具以下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第一笔:朱年生与王某12016年8月16日交易1.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王某1发短信给朱年生,让朱年生给他带“半包烟”,价格是1000元。王某1手机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在2016年8月16日11:34:54发短信给173××××5185(朱年生)技侦材料:173××××5185(朱年生)在11:35:01接收到138××××3330(王某1)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抽空见个面还1千元,不然放身上又用掉了,方便带半包烟,等你回信。”王某1证言(2016年9月22日):我记得8月中旬的一天,我在老朱手里拿过货,因为当时我身上一共就1000块钱,那天中午我发短信联系老朱,让他帮我带半包烟,也就是带冰毒给我。2.到了下午3点45分,朱年生给王某1发短信、打电话,跟王某1说自己才起来,才看到信息,并且跟王某1相约过一会在xx附近见面。王某1还再次提醒朱年生别忘了带“东西”,朱年生答应了。技侦材料录音记录证实上述内容。朱年生手机通话话单:173××××5185(朱年生)在2016年8月16日15:45:06发短信给138××××3330(王某1)、在15:48:12打电话给138××××3330(王某1),同时该通话定位173××××5185(朱年生)位置在xx路与xx大街交界处,朱年生家附近。王某1手机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在15:48:12接到173××××5185(朱年生)的电话王某1证言:当时他没有回复我,下午的时候老朱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他喊我到xx那边。3.到了下午16:53的时候,朱年生和王某1在xx饭店附近的棋牌室门口见面交易。朱年生手机通话话单:173××××5185(朱年生)与138××××3330(王某1)在2016年8月16日16:54:03、16:56:29相互各给对方打了个电话,同时该通话定位173××××5185(朱年生)位置在xx。王某1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与173××××5185(朱年生)在2016年8月16日16:54:04、16:56:30相互各给对方打了个电话,同时基站定位138××××3330(王某1)在xx附近。技侦材料:证实双方通话内容,约在xx饭店附近棋牌室见面。王某1的证言:我快到xx的时候,老朱跟我说他在xx饭店,xx饭店旁边有个很大的棋牌室,我们就在棋牌室的门口交易的,我当时是开车子的。4.关于这次交易的数量技侦材料:王某1给朱年生发短信,要朱年生给他带“半包烟”。王某1证言:半包烟就是说的冰毒,一般老朱拿四分之一盎司的冰给我,我要半包烟,就是要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我给了老朱1000块钱,接着我就开车走了,这次大概有5克多的样子,不到6克。单位换算:1盎司=28.35克,1/4盎司约7克与王某1交代的半包烟=1/4盎司=6克大致相吻合。被告人朱年生供述(2016年8月30日):说到买冰毒的情况,说了四分之一是多少,说在交易前一天晚上打牌时候碰到麻某,我说找他买四分之一东西,他说可以,第二天麻某给了我一个袋子,里面有6克冰毒,后来公安问,四分之一东西是什么意思,朱年生供述到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什么四分之一,反正代表6克,东西是冰毒。跟王某1说到四分之一是6克是相吻合的。12、公诉机关出具以下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第二笔朱年生与王某12016年8月26日交易1.下午16点多钟的时候,王某1发短信给朱年生,让朱年生给他带“半包烟”。两人约在晚上在马群见面。王某1手机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在2016年8月26日16:18:19、16:22:24发短信给173××××5185(朱年生)朱年生通话话单173××××5185(朱年生)在2016年8月26日16:21:19发短信给138××××3330(王某1)技侦材料:173××××5185(朱年生)在16:18:24接收到138××××3330(王某1)发来的短信,内容是“还到马群来?如果来帮忙带半包烟,等你回信。”在16:21:14,朱年生回复短信,内容是“我迟点到马群去,可能要7点左右。”随后,138××××3330(王某1),内容是“可以。到了打电话给我。”王某1证言:八月底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发短信给老朱,问他到不到马群来,让他帮我带半包烟。半包烟就是说的冰毒,一般老朱是拿四分之一盎司的冰给我,我要半包烟就是要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老朱回我要晚上来。2.后朱年生还和王某1通话,说自己在打牌。后两人又有通话,谈到见面的事情。到了晚上20:52的时候,王某1给朱年生打电话,两人相约在xx附近见面。技侦材料证实上述内容。王某1手机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在20:51打电话给173××××5185(朱年生)的电话王某1证言:大概到了晚上八九点钟,老朱打电话给我,说他到马群了,让我过去,我当时有点事情还没到那边。3.到了晚上九点半多的时候,朱年生和王某1在马群见面交易。技侦材料证实上述内容。王某1通话话单:138××××3330(王某1)在2016年8月26日21:26:49、21:38:40给与173××××5185(朱年生)打了电话,同时基站定位138××××3330(王某1)在马群xx附近。王某1的证言: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样子,我开车到了马群,我开的就是我自己车子,我到了之后打电话联系老朱,问他在什么地方,老朱让我到地铁站,我觉得不好掉头,就让他在xx桥前面一个路口等我,那个路口那边有涵洞,我们之前在那边交易过。4.关于这次交易的数量技侦材料:王某1给朱年生发短信,要朱年生给他带“半包烟”。王某1证言:我见到老朱后他给了我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也就是6克,我给了他1200元,给的是现金交易完之后我回家了。单位换算:1盎司=28.35克,1/4盎司约7克。与王某1交代的半包烟=1/4盎司=6克大致相吻合。13、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其他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年生是贩毒人员。1.除了起诉书指控的两笔外,朱年生和王某1的通话记录和技侦材料还有显示两人还有其他交易,暂未认定。(1)2016年8月18日,王某1发短信给朱年生,让朱年生第二天给他带半包,朋友要,第二天钱肯定到位。朱年生说就是没到位,你要需要也拿去。8月19日凌晨1点17分的王某1发给朱年生的短信显示王某1向朱年生抱怨东西太潮,不禁烧等等。8月19日晚上两人通话录音,说东西太潮,主要说明两人讨论毒品的品质问题。(2)2016年8月29日,朱年生和王某1双方互发短信显示朱年生告诉王某1表示这边没货了,王某1让朱年生想想办法。可以反应两人关于毒品有往来,反应两人的买卖毒品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年生的供述:今年4、5月份找麻某买冰毒,在xx楼下,麻某带了一个人,说这个人叫小广某,说冰毒是从小广某那边买的,后来有一次麻某当我面跟小广某通电话发短信,我知道小广某不愿意贩卖毒品给麻某了,后来通过问麻某,麻某说他欠小广某三千块钱,导致小广某不愿意再贩卖毒品给他,麻某用我的手机给小广某发信息,以我的口气找小广某购买冰毒,内容大概是,你来,你放心,麻某那边的钱我肯定帮你解决,结果小广某说他转行了,不搞了。短信记录和技侦材料:2016年8月26日晚上23点32分,朱年生收到138××××0920小广某(肖某)的短信:你好老朱,真对不起,我现在回老家了,我转行做别的工作,麻烦你转告麻某,有良心就把我的工资转给我,没良心就随便,谢谢你老朱。这个短信和朱年生说到麻某欠钱,不愿意给麻某合作是吻合的。8月28日16:58的短信,朱年生发给肖某的短信:兄弟,你好,支持你转行,但这天是请你帮个忙,能否帮忙再送一次上来,你我单线都不要给别人知道,至于麻某我已替你讲过,他目前无力偿还,但我有个办法帮他解决,如你这次能办成,我可帮麻某拿点,等他出手后我就把钱扣下来,这次是否能办,请告知。肖某给朱年生回短信说你找别人吧,对不起。这和12月27日供述是吻合的。朱年生在8月29日给王某1发的短信说这边彻底没有货了,人跑了。结合几份证据可以看出他们相互买卖关系,肖某给麻某供货,麻某给朱年生供货,因为朱年生跟肖某断了,导致朱年生也拿不到货,没法给王某1。肖某的起诉书,南京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宁检诉一刑诉(2017)80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7月21日的起诉书,证明2016年8月份以来,肖某贩卖毒品。肖某的讯问笔录,2016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主要证实其手机号码138××××0920与出示的技侦材料的号码相符,机主是肖某。麻某(黄某)的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苏0102刑初267号,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黄某讯问笔录2017年2月27日,证实黄某绰号叫麻某,就是朱年生供述中的麻某。2.朱年生与罗某交易毒品,暂未认定。(1)通话记录:2016年8月15日,朱年生给罗某137××××7173发了短信,问捌佰元我什么时候来拿,还是打卡上,罗某回复朱年生说我刚才送过去,要明天才能到账,到账后汇给朱年生,或者拿给他。8月16日晚上8点23分,朱年生把招商银行的卡号给罗某,朱年生收到招行发的短信,内容是3211账户于8.16日21点47分无卡存款人民币800元。三分钟以后,21点50分,朱年生给罗某发了短信,内容是谢谢你,已收到。罗辉2016年12月29日的供述:今年8月初的某天,我找朱年生购买八百元毒品冰毒,朱年生说他手上也没有多少,现在手上只有1克,我就让他先把这1克给我,回头再补给我剩下的,然后过了几天把800元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给了朱年生,又过了几天,朱年生补了我大概1.7克冰毒。招商银行的流水:证实朱年生收到800元。罗某证言证实这800元钱是购买毒品的钱。(2)2016年8月24日晚上19点55分,朱年生和罗某的通话,罗某打电话给朱年生说你在哪里,朱年生说我在江浦,回来跟你联系。23点07分时候,朱年生打电话给罗某问他什么意思,罗某说要点东西,朱年生说那你过来再说吧。罗某在12月29日供述中说到我把800元通过无卡存款到朱年生银行卡之后,朱年生一直说手上没货,到了8月24日我找他要冰毒,他一开始说他在浦口,后来晚上他回电话给我,我跟他说要搞点冰毒,他把冰毒送到建邺路千呼万唤给我。我记得当天晚上还提到交社保费的问题。罗某137××××7173的通话记录:8月24日晚上23点多和朱年生有通话,位置在南京市大香炉山,和供述里面说到建邺路附近千呼万唤夜总会相一致。罗某让朱年生带上点东西,朱年生说过来再说。罗某证实,后来朱年生给了他1.7克左右的冰毒。14、11页基站位置经纬度查询地图和出示的监控的双方通话话单的基站是一致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朱年生的辩解,自己和王某1都是吸毒人员,虽然在起诉书指控两笔事实的时间、地点和王某1见面,但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朱年生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1的单方面证言不足以认定朱年生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通话记录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朱年生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朱年生与王某1的通话记录对交易具体时间、方式、价格、数量均不明确不具体,仅表明朱年生与王某1电话短信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朱年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3)被告人朱年生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事实,被告人朱年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关于被告人朱年生两笔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认定案件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时有通话记录、基站定位、技侦语音记录等客观证据直接保障和补强了王某1证言的证明力,而且语音及短信记录、被告人朱年生本人供述中有关于毒品冰毒的行内称呼“东西”、数量“四分之一东西即四分之一盎司约6克”,其手机上明确收到王某1“半包烟”的短信,8月16日15:47语音记录显示:王某1对朱年生说:么的事,带我带那个**东西(多少个东西听不清楚),朱年生回答:我晓得,我刚才不是看到了嘛。8月19日凌晨1点17分的王某1发给朱年生的短信和通话记录,显示王某1向朱年生抱怨东西太潮,不禁烧等等,被告人朱年生予以回应,当晚两人谈论东西太潮,说明两人讨论毒品的品质问题。多处证据细节相吻合,如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关于毒品品质潮的谈论。被告人朱年生在第二次庭审中关于第二笔事实部分,也当庭承认自己接到王某1打来的电话,短信基本上我都能看到,但是我都不回他,8月26号到马群那天,王某1问我去不去马群百水桥,我说去,我想搭他便车,他问我有没有东西,我理解是毒品,然后我到了现场后说没有冰毒。说明被告人朱年生明知当天双方见面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毒品冰毒。本案中王某1的证言能够直接反应被告人朱年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是直接证据,话单、技侦资料、基站定位等都是客观证据,其内容真实客观的反应了案件的事实,对王某1的证言形成了补强,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没有矛盾,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年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关于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技侦材料证实王某1给朱年生发短信,要朱年生给他带“半包烟”,王某1证言证实,半包烟就是说的冰毒,一般老朱拿四分之一盎司的冰给我,我要半包烟,就是要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第一笔事实中,我给了老朱1000块钱,这次大概有5克多的样子,不到6克。第二笔事实中,我见到老朱后他给了我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也就是6克,我给他1200元,给的是现金交易完之后我回家了。单位换算证实,1盎司=28.35克,1/4盎司约7克,与王某1交代的半包烟=1/4盎司=6克大致相吻合。被告人朱年生在2016年8月30日供述证实,他说到买冰毒的情况,说了四分之一是多少,他说在交易前一天晚上打牌时候碰到麻某,说找他买四分之一东西,他说可以,第二天麻某给了我一个袋子,里面有6克冰毒,后来公安问,四分之一东西是什么意思,朱年生本人供述到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什么四分之一,反正代表6克,东西是冰毒。跟王某1说到四分之一盎司是6克是相吻合的。3、关于公诉机关出示了本案未认定的被告人朱年生贩卖毒品给罗某的事实和与毒品犯罪分子肖某和黄某(麻某)毒品意思联系的证据。可以证实朱年生并非仅与王某1一人有毒品交易往来,还与肖某、黄某、罗某有过毒品交易的意思联络。综上,被告人朱年生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年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年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年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年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