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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定忠与刘俊、严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忠,刘俊,严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810号原告:李定忠,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刘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严方燕,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李定忠与被告刘俊、严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俊、严方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刘俊向李定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定忠现金65000元,借期3个月等。借款到期后,因刘俊未向李定忠归还借款,严方燕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承诺“2017年1月18日一定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严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定忠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刘俊、严方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